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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小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920號原 告 朱坤琦被 告 朱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於臺北市大安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以「沒錢、死要錢」等語侮辱原告,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5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原告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11時20分許,在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再次對原告行人格攻擊,於審判長詢問原告對被告請求金額是否由法院斟酌判決金額時,被告竟對原告喊「沒錢,死要錢」,已對原告人格造成莫大傷害,更涉及刑法公然侮辱罪責(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不法行為經承審法官制止後才停止。

(二)被告於109年3月至6月間多次具狀對原告為在大陸經商失敗回臺,欲搶奪被告家產之毀謗行為(已另案審理),再於109年4月14日在法庭上公然侮辱原告,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75號受理中,被告竟目無法紀,不知思過悔改,而變本加厲,再度用上開言語攻擊原告,損及原告名譽及人格甚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在110年5月6日審理時,於法官整理爭點後詢問兩造還有沒有要請求調查證據,原告竟再度捏造被告於調解時答應賠償50,000元之不實情事,請求調查。法官諭示無證明必要,原告還執意強辯,被告為防禦自己權利,向法官客觀總結陳述:原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之動機,簡易一句「就是要錢」。並沒有對原告喊「死要錢」及遭法官當庭怒斥之事。原告提起本訴毫無舉證,顯係基於騷擾、報復之惡意、不當目的,在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原告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兩造有於110年5月6日11時20分許,在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均有到場,有本院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當日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訴訟資料密封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110年5月6日11時20分許審理時,有對被告稱「死要錢」,而妨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則辯稱:我是講「就是要錢」,並無侮辱原告人格之意等語置辯。經查: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是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於110年5月6日11時20分許審理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

法官:就上開爭點還有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原告:請求調查當初在地檢署有要求去調解,調解主任有出面主張說要和解,當初被告有同意要50,000元,但是我跟我媽不同意,被告承認砍這個樹的事實,所以說當初委任的律師也在現場,待證事實是被告有要理賠。

法官:被告還有要查的嗎?被告訴訟代理人:針對原告所提的這件事情,簡單一句話,就是要錢嘛,就這麼簡單嘛,沒錢要錢嘛。

法官:兩造不要再有情緒,到時候又衍生很多訴訟。

法官:證人今日表示他只有鑑定樹齡,至於被砍的損害部分沒有鑑定,就這部分有無意見?原告:沒有意見。

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這是原告要舉證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可不可以再補充剛剛的最後一句話,被告就是要錢,漠視朱河潤是500地號的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假借一棵釋迦樹。

法官:開庭不要再挑起對方情緒,好好把事情處理好就好。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202頁),由上開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原告所稱之「死要錢」等語。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有講過原告「死要錢」等語。足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講過原告「死要錢」等語。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無所據。

(三)被告雖於系爭民事事件,在110年5月6日11時20分許審理時,對原告稱「就是要錢」、「沒錢要錢」等語。惟查:

1、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2、再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3、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父朱河潤間前已有2件民事訴訟,及有6件刑事偵查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被告製作之一覽表等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53、93、200、205頁)。是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父間確有多件民、刑事訴訟。

4、又由原告在系爭民事事件所為陳述:請求調查當初在地檢署有要求去調解,調解主任有出面主張說要和解,當初被告有同意要50,000元,但是我跟我媽不同意,被告承認砍這個樹的事實,所以說當初委任的律師也在現場,待證事實是被告有要理賠等語。且原告對被告及被告之父前已有2件民事訴訟及6件刑事告訴案件,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於系爭民事事件表達「原告就是要錢」、「原告沒錢要錢」(事實陳述)一事,亦非屬虛構。至被告就原告對其為金錢請求行為縱評論為「就是要錢」、「沒錢要錢」,既為被告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意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縱有過激,仍應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尚難責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5、綜上所述,被告為防衛其自身權利,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雖其措辭較為強烈而為原告所不喜,仍難謂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或詆毀原告,並未逾合理範圍。準此,尚難認前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