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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建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建小字第4號原 告 劉興台訴訟代理人 周小連被 告 徐溎霖訴訟代理人 莫麗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1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住家即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浪板更換」、「客廳L型外牆增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未約定工期及工價,採邊施作邊估價之方式,實際施作期間係自110年1月開始,工期約20日,原告全部施作之工項及價格如附件即原告111年1月13日陳報狀後附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惟系爭工程經被告口頭單方面終止,因系爭工程未完成,經兩造於110年2月24日協調後確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萬元,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能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屋頂之顏色係被告考慮後決定不更換,有111年1月13日陳報狀後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並不能歸責於原告。

⒉系爭房屋本非正角,故屋頂之施作亦無法正角,故會開比較

大洞,且因收邊工作本係預計110年農曆年後施作,惟被告單方面解除契約,致原告無法補救。

⒊對於被告後續另外雇工請人施作之部分不爭執,惟因被告已

與原告斷絕工作關係,且其等施作之費用較原告高,故此部分原告不承認。

㈢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工程分為3期,第1期為走廊屋頂浪板、第2期為客廳加蓋

出來之牆壁、第3期為廚房、飯廳、房間灰白色之屋頂更換,系爭工程總款項為20萬元,分2期支付,因與原告係好友關係,基於信任全權交由原告處理,並未驗收,惟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以下之瑕疵:

⒈被告為求配合左鄰右舍屋頂色系一致性,要求原告將屋頂鐵

皮更換成「深紅色」,然原告卻錯將屋頂鐵皮換成寺廟專用之「亮紅色」,就外觀而言,兩者顏色完全不同,被告無法接受,嗣原告承諾會將屋頂鐵皮重新塗成深紅色,被告遂於110年1月27日以農會帳戶匯款10萬元予原告,但截至今日為止,原告並未依約進行重塗工程。

⒉其次,原告雖有施作前門客廳往外擴建L型牆面、外延鐵皮屋

頂等工程,惟該工程存有「系爭房屋之牆角、右側、大門左方存有裂縫、側門上方缺牆板、左側未包邊、矽利康裂開、鋁窗上有故意用鐵釘劃之凹痕、釘錯鐵釘留下洞口、大門包邊上小下大、屋頂牆面與水平面差約3吋、屋頂變形、釘子裂開、鐵釘未釘妥及矽利康未包好釘子致房屋漏水、客廳屋頂及車庫屋簷未包邊、車庫左上方一大洞未封、冷氣架C型鋼鐵銹且呈現鋸齒狀、客廳外牆整面歪斜約6公分」等瑕疵,且原告有向被告收取矽利康費用,卻未見其使用於房屋,可見原告偷工減料,方致瑕疵產生。

㈡系爭工程存有上述重大之瑕疵,被告無法接受,而原告僅承

諾於110年農曆年後進行第1、2期客廳外牆及屋頂完工及缺失修補工作,即逕自於110年2月6日收工回家過年,豈料,110年2月7日開始系爭房屋便發生屋頂漏水、露水沿屋頂兩側隙縫流下等情事,被告隨即傳訊息向原告反映關於「漏水、露水流入」等問題,並要求原告儘速修補,原告僅於110年2月15日至被告家中商討第3期屋頂更換工程,被告考量第1、2期施工留有諸多瑕疵,故要求原告第3部分之工程先暫停,儘快把第1、2期之工程完工及缺失部分修補完善,惟原告卻置之不理或訊息已讀不回,若非原告要請款或要求支付尾款,否則原告根本不會理會被告所發之訊息,被告已多次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但原告顯然無意願修補,嚴重影響被告與家人居住權益,故被告萬般無奈下,僅能依法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㈢原告所開立之系爭估價單上半部之帳款總計為7萬3,102元,

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已匯款10萬元予原告,讓其先給付款項予材料行,後於110年1月30日原告方將估價單交予被告,故此筆10萬元之款項,被告係預付,並非結清。又被告前表示願意給付原告9萬元,但給付之前提是原告必須先將屋頂恢復、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處理完畢後,被告方給付之。另原告於110年2月6日收工至110年8月10日長達半年期間,因原告偷工減料之故造成系爭房屋漏水13次,被告只能雇工修補共15次,且因系爭房屋漏水之故,只要逢雨被告全家時常半夜無數次起床移動傢俱、白天亦放下工作冒雨爬上屋頂修補,期間均有傳訊息及影片予原告,但原告均不予以理會,因原告拖延不願修復瑕疵,被告已雇工將瑕疵部分修復,共計花費為15萬470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抗辯。

㈣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經其移花接木過,並非兩造原始對話紀錄,原告藉此誤導法院,實不可取。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329至3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1月中旬達成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⒉被告於110年1月27日給付1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

⒊原告施作之工項、金額如系爭估價單所示。

⒋兩造於110年2月24日曾達成合意,原告減收部分工程款,被

告僅須給付9萬元給原告,但被告必須自行完成剩餘未完成之工程及修補原施作內容之瑕疵。

⒌被告於110年2月7日雇工施作牆角及邊縫隙補水泥、刮除跟重

打矽利康支出3,500元;110年3月20日雇工施作收邊、冷氣架包邊支出2萬9,465元;110年7月7日雇工施作漏水打矽利康支出2,500元;110年7月15日至8月10日雇工施作補漏打矽利康支出3萬2,970元;110年7月17日雇工施作漏水打矽利康支出1,000元,共計支出6萬9,435元。

㈡爭點:⒈被告可否撤銷兩造於110年2月24日達成之合意,仍依原承攬

契約關係主張權利?⒉被告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⒊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之金額為何?被告所得主張抵銷

之金額為何?⒋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24日原告上來搬他的C型鋼,然後就協商說尾款9萬元給原告,工程我們就自己處理(卷第171頁),而依兩造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2月23日曾傳訊給原告,內容為:「錢我會匯給你,但邊邊角角該收尾的你都沒有收,四周都有縫隙,屋頂兩邊連露水都可以滲下來,如果下雨那還得了?大門樑柱歪的,小門也是斜的,蓋1個屋子我給人家看笑話,像這些工作我還要重新花錢請人補救,那這樣的損失要怎麼算?」(卷第39、67頁),另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原告第1張估價單之工程款總計7萬3,120元,被告已預付10萬元,第2張估價單工程款總計13萬1,485元,扣除原告多付之款項2萬6,790元後被告尚應付款10萬4,695元,然兩造嗣達成之合意內容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⒋為被告僅須給付9萬元給原告,但被告必須自行完成剩餘未完成之工程及修補原施作內容之瑕疵,則兩造顯有互相讓步(原告減收部分承攬報酬,被告不得再主張施作內容之瑕疵請求原告修補),以終止系爭工程之爭議,兩造達成之協議應屬和解契約無誤。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故兩造達成和解後,兩造原先依承攬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消滅,故被告自已不得再行使民法第493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民法第494條之契約終止權與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民法第738條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欲撤銷前揭和解之意思表示,必須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錯誤非因原告自己之過失為限,且須符合民法第90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後1年內為之。而兩造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時間為110年2月24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1年2月24日以前為撤銷 ,然被告係於本院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方當庭表示欲撤銷原和解之意思表示(卷第173頁),已逾1年除斥期間,所為撤銷並不合法。又依前揭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和解前,已知悉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有漏水、邊角未收邊、有縫隙、大、小門樑柱歪斜等瑕疵,參照原告民事答辯狀(卷第32頁)與本院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卷第129至131頁),僅有屋頂顏色不對、側門上方缺鐵板、上矽利康不完全或沒上、釘子未釘好、包邊材料鐵釘痕、掉漆、冷氣架鐵皮洞未封等容為被告和解當時所不知之瑕疵,然該等瑕疵均屬目視即可發現之瑕疵,被告和解時若未發現,亦難認其無過失,故被告縱對瑕疵之內容有錯誤(即和解時認知之瑕疵內容較少、程度較輕微),亦難認其並無過失,故亦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⒊被告既不能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即應受兩造和解契約之拘

束,則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即屬有據,本件其餘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和解款項給付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0年12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2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和解重要爭點之錯誤有過失,本無撤銷權可得行使,縱有撤銷權可得行使,亦已逾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含裁判費1,000元與證人日旅費5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