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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01號原 告 王富源被 告 張定雄

邱細金張吳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有關返還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80萬1,848元,而遷讓返還建物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價值為準,經核如附表二所示為1萬2,300元。又返還土地與遷讓房屋二者間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81萬4,148元(計算式:10,801,848元+12,300=10,814,148)。

至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廢棄堆積物予以清除,騰空返還原告,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1萬4,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請求返還之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35地號土地 466 840 1/1 39萬1,440元 2 335-1地號土地 373 840 1/1 31萬3,320元 3 336地號土地 543 840 1/1 45萬6,120元 4 337地號土地 446 840 1/1 37萬4,640元 5 338地號土地 553 840 1/1 46萬4,520元 6 338-2地號土地 669 840 1/1 56萬1,960元 7 338-3地號土地 281 840 1/1 23萬6,040元 8 338-4地號土地 171 840 1/1 14萬3,640元 9 338-5地號土地 351 840 1/1 29萬4,840元 10 339-1地號土地 441 840 1/1 37萬0,440元 11 339-2地號土地 78 840 1/1 6萬5,520元 12 340地號土地 1,566 3,000 1/1 469萬8,000元 13 342地號土地 1,906 840 1/1 160萬1,040元 14 343-3地號土地 668 840 1/1 56萬1,120元 15 1365地號土地 1,775 910 1/6 26萬9,208元 合 計 1,080萬1,848元附表二:

編號 請求返還之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房屋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340地號土地上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現值為1萬2,300元 1/1 1萬2,300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