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27號原 告 葉錦雯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錦芬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翁沛瀠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0建號建物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