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34號原 告 王傳宇被 告 蔡明諺
蔡幸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昌穀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股票900股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台積電公司每股股票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580元計算,核定為52萬2,000元【計算式:580元×900股=52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