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40號原 告 蔡麗美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本件訴之聲明第1 、2項,均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則本件原告因起訴所得之利益,即為如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