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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37號原 告 彭明松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宇修間租賃糾紛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惟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位記載4,500萬元,與事實欄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加總不符,此金額係如何計算?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請具體表明各個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例如:被告應負擔居住期間之各項費用及因房屋或物品損害而支出其他必要費用,應載明各項目、金額為何?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請具狀補正之。

二、被告郭宇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租賃糾紛
裁判日期:20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