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37號原 告 彭明松被 告 郭宇修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萬4,600元;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元部分,經本院命原告陳報4萬8,000元之性質為何,然原告迄未陳報,觀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及110年11月30日所提出之單據多為水電費、洗衣機維修及其他維修或材料費,故暫以損害賠償之性質認定之,此部分暫不計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之標的 房屋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門牌號碼: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巷00弄0號5樓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18萬4,600元 全部 18萬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