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50號原 告 黃曉君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是原告應查報其所有同段563地號土地因得於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所增價值為何?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