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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82號原 告 黃武崇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請求終止、塗銷地上權登記,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空白」及「依照契約約定」,請陳報各該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及約定租金之數額,或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另陳報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人為被告余佳和、彭春妹、楊秀梅、林桂墻、曾阿發、張泮池(登記次序:22)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各為何,並提出上開土地及同段7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手抄本或設定資料。

二、全體被告即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地上權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之一為「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惟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