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86號聲 請 人 鍾志國相 對 人 彭慶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相對人應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起,每月支付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屬定期收益涉訟,而聲請人權利存續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按月給付償金之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元(計算式:
4,000元×12月×10年=4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