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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徐鉞淼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村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意旨參照),今原告自行起訴,依前開裁定意旨,自應繳納裁判費。再按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 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408 、408-3 、414-1 、415-1、421-8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育英段893 、10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約0.6222公頃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命原告陳報依約每年所繳之租金為何,原告陳明為「實物:桂竹1,246 公斤,如折繳代金為新臺幣(下同)5,375 元」,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 萬2,250 元(計算式:5,375元×6 年=3 萬2,250 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並會同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原告聲明雖有數項,惟其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屬同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萬2,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