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22號原 告 吳義澤被 告 蘇德雲
黃雲書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德雲等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間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對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為110年司調字第41號分割調解宣告無效,依上規定所示,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以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算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1萬3,436元(計算式:460元×12,483㎡×23564/37446=361萬3,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838元。
二、原告如欲委任吳智陽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三、被告蘇德雲、黃雲書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