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26號原 告 曾致傑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嘉文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二、被告嚴嘉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