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56號原 告 陳俊成追加原告 陳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被 告 陳展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記載分別為「依每年拾年底為標準」、「依照契約約定」,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陳報其不知有無約定租金及地上權設定契約,被告亦未曾繳納租金,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萬6,940元。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20萬6,94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000元/㎡ 109年1月申報地價:800元/㎡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 土地價額 (新臺幣) 1 陳展輝 172.45 20萬6,940元 86萬2,250元 備註: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均無法確認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故暫以土地面積核算。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