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9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黃裕榮
林獻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81年9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供擔保物價額為545,4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74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80 元×權利範圍25/100 =545,490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未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為準,經核定為545,4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扣除前繳5,290 元,尚應補繳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