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10號原 告 林鎮山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被 告 林阿河(歿)
郭金傳(歿)
林秀卿
李林招治
林錦雲
何林錦雪林壁梅
林木星林清海林培祥李郭秀美
魏郭彩鑾
郭清助
郭淑茶
郭碧妃郭漢淨郭漢江郭明昌張郭麗卿
郭麗娟
郭侶慶
郭巧雯
郭泰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除林阿河、郭金傳外)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無」,復經原告陳報無約定租金及租金數額,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又各筆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5萬2,332元(計算式:7萬6,166元+7萬6,166元=15萬2,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660元。
二、被告林阿河、郭金傳於起訴前已死亡,是否仍列其等為被告?
三、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 109年1月申報地價:384元/㎡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阿河 壹部肆拾坪 換算後:132.232平方公尺 7萬6,166元 34萬3,803元 2 郭金傳 壹部肆拾坪 換算後:132.232平方公尺 7萬6,166元 34萬3,803元 備註:編號1、2地上權價額均未超過地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2,332元(計算式:7萬6,166元+7萬6,166元=15萬2,332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