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27號原 告 欣凱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厥焮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 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厥焮、林厥煇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3項請求被告林厥焮、林厥煇應容忍原告在753-15地號土地裝設電線、水管、汙水管線、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第4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等19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5項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753-14、753-75及753-76地號土地裝設電線、水管、汙水管線、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是原告應查報其所有同段753-10地號土地因通行訴之聲明第2、4項所示土地及在欲通行土地裝設管線所增價值各為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