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37號原 告 鄭鳳梅被 告 陳鳳蓮上列當事人間房屋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6樓之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5樓之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並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為核定依據,又原告陳報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1,92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41,92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41,920元予原告,核屬附帶請求,依前開法條所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1,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