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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8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44號原 告 張茂尉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 告 溫阿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原告陳報系爭地上權係於民國70餘年前所設定,並非原告所設定,故無法提出租金約定之數額或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16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14平方公尺×年息10%×15=308,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地價為1,326,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14平方公尺=1,326,800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308,160元為準。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約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請求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0,0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原告主張被告地上物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31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8,160元【計算式:308,160元+310,000元=618,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二、被告溫阿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