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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49號原 告 曾筱倩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銘聰間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惟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乃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