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00號原 告 林榮宏
林榮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泰等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欲確認之標的租賃權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以二期租金之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69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不定期租賃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每持分四分之一之每年地租為325 臺斤稻穀,折合為195 公斤【計算式:325 ×0.6 =195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苗栗縣糧價表,原告起訴時民國110 年7 月19日當日,稻穀每百公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53 元,即每公斤21.53 元【計算式:2,153 ÷100=21.53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且面積合計為1903.58 平方公尺【計算式:1614.1+289.48=1903.58 】,故每平方公尺之每年地租為9 元【計算式:21.53 ×195 ×4 ÷1903.58 =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參照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持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54元【計算式:9 ×2 ×(221.11+1109.69375)=23,9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林永泰、林永昌、林永青、林永偉、林永昇、林永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表┌───┬───────┬────────┐│ │ 1830地號土地 │ 1831地號土地 │├───┼──┬────┼──┬─────┤│ 被告 │持份│ 面積 │持份│ 面積 │├───┼──┼────┼──┼─────┤│林永泰│1/4 │72.37 │1/4 │403.525 │├───┼──┼────┼──┼─────┤│林永昌│1/16│18.0925 │1/16│100.88125 │├───┼──┼────┼──┼─────┤│林永青│1/16│18.0925 │1/16│100.88125 │├───┼──┼────┼──┼─────┤│林永偉│1/16│18.0925 │1/16│100.88125 │├───┼──┼────┼──┼─────┤│林永昇│1/4 │72.37 │1/4 │403.525 │├───┼──┼────┼──┼─────┤│林永鑫│1/16│18.0925 │0 │0 │├───┴──┼────┼──┼─────┤│ 合計 │221.11 │合計│1109.69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