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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21號原 告 傅德堂被 告 傅玉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過水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螢光筆標示部分面積共31.5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排水,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復經原告陳報因利用系爭土地排水可得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819 元,核屬過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需役地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7元【計算式:31.5㎡×240元/㎡×4%×7=2,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原告所有權部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確認過水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