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2號原 告 黃祺惠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櫻間請求地上權確認之訴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二、被告劉美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