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32號原 告 黃祺惠被 告 劉美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確認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4.5坪有地上權存在,且無約定租金,是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0萬1,944元;另地價如附表二所示為469萬0,864元,則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20萬1,944元為準。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巷0號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訴訟目的與先位聲明一致,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價額120萬1,944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表一: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編號 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 申報地價 (元/ ㎡) 平均申報地價 (元/ ㎡) (四捨五入) 地上權 權利範圍 價 額 (地上權權利範圍×平均申報地價×年息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540地號土地 3,760元 3,758元 64.5坪換算後為213.2241平方公尺 120萬1,944元 2 1540-1地號土地 3,760元 3 1540-2地號土地 3,760元 4 1540-3地號土地 3,759.7元 5 1540-4地號土地 3,760.8元 6 1540-5地號土地 3,759.3元 7 1540-6地號土地 3,760.5元 8 1540-7地號土地 3,760.4元 9 1540-8地號土地 3,760.9元 10 1540-9地號土地 3,745.8元 11 1540-10地號土地 3,745.8元 12 1540-11地號土地 3,745.8元 13 1540-12地號土地 3,763.4元 14 1540-13地號土地 3,759.6元 15 1540-14地號土地 3,760.2元 16 1566地號土地 3,759.7元附表二:
編號 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 地上權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元/ ㎡) 價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540地號土地 64.5坪換算後為213.2241平方公尺 2萬2,000元 469萬0,864元 2 1540-1地號土地 3 1540-2地號土地 4 1540-3地號土地 5 1540-4地號土地 6 1540-5地號土地 7 1540-6地號土地 8 1540-7地號土地 9 1540-8地號土地 10 1540-9地號土地 11 1540-10地號土地 12 1540-11地號土地 13 1540-12地號土地 14 1540-13地號土地 15 1540-14地號土地 16 1566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