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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58號原 告 楊榮英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心如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債務人就債權人聲請遷讓租賃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查被告即債權人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即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110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03,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1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50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