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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92號原 告 吳金榮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志國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 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2 項主張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移除,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及鋪設道路,是原告應查報其所有同段88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及設置管線等所增價值各為何?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鍾志國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