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09號原 告 詠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秋禎送達代收人 王奐勻被 告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坤上列當事人間辦理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其對於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350,000元之工程款得以實現,故訴訟標的核定為3,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