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50號原 告 金光煥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被 告 陳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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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菊英戴秋樑戴羅鳳蓮戴秋榮戴秀枝戴秀梅戴秋年曾秋霖曾秋華曾秋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2項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中止,被告並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而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分別為「依照契約約定」、「空白」,經本院命原告補證,原告稱系爭地上權均無租金之約定,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又各筆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2,829元(計算式:7,775元+5,054元=12,8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附表一】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編號 苗栗縣南庄鄉田尾段 設定權利範圍 (㎡) 申報地價 (元/ ㎡) 地上權權利人 價 額 (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2-2地號土地 66.11 78.4 陳氏色 7,775 元 2 460地號土地 42.98 78.4 戴添財 5,054 元 合 計 12,829 元【附表二】編號 苗栗縣南庄鄉田尾段 設定權利範圍 (㎡) 公告現值 (元/ ㎡) 價 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入) 1 82-2 地號土地 66.11 450 29,750 元 2 460地號土地 42.98 450 19,341 元 合 計 49,091 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