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53號原 告 蔡思婕上列原告與被告關驊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廠牌Nissan、型式Livina)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
二、被告關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