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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53號原 告 蔡思婕被 告 關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629元。而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原告陳報為12萬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8,629元(12萬8,000元+15萬0,629元=27萬8,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