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81號原 告 陳嘉尚
陳嘉惠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周瑞蓉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高周瑞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線標示之位置及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高周瑞蓉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另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延宏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標示之位置及面積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延宏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或駁坎以供通行。是原告應查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各」為何?
二、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高周瑞蓉、陳延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重新提出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告如欲委任彭首席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