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9號原 告 捷力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被 告 訊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綉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852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價值依系爭執行程序鑑價報告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而債權人即被告訊能企業有限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50萬9,45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即為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單位│本院執行處鑑價報告書││號│ │ │ │之鑑定價格(新臺幣)│├─┼──────────┼───┼──┼──────────┤│1 │竹南廠機房機櫃UPS │1 │台 │ 9萬元││ │ │ │ │ │├─┼──────────┼───┼──┼──────────┤│2 │UPS電池櫃 │1 │台 │ 3萬元│├─┼──────────┼───┼──┼──────────┤│3 │電話總機及網站設備 │1 │套 │ 12萬元│├─┼──────────┼───┼──┼──────────┤│4 │弱電及機房建置- 監視│1 │套 │ 15萬元││ │系統(含螢幕) │ │ │ │├─┼──────────┼───┼──┼──────────┤│5 │UPSI盤 1○3W │1 │台 │ 2萬元││ │208/120V │ │ │ │├─┼──────────┼───┼──┼──────────┤│6 │UP盤 3○4W │1 │台 │ 2萬元││ │380/220V │ │ │ │├─┼──────────┼───┼──┼──────────┤│7 │網路弱電機櫃 │1 │台 │ 5萬元│├─┴──────────┴───┴──┼──────────┤│ 合計│ 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