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6號原 告 邵有德上列原告與被告錸乾物流整合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提供托運者之個人資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5 倍,請表明具體金額為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