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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9號原 告 吳裕昌被 告 黃柏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憑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返還本院民國99年9月7日苗院源98執儉4359字第245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579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將系爭債權憑證返還(即上述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可得受之利益,依其物件性質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原告如欲委任張績寶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債權憑證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