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名威被 告 吳名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 年2 月21日起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應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價額亦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0,000 【計算式:1,650,000 2 =3,3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等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