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1號原 告 林慶恭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宇呈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被告彭宇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