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8號原 告 林慧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慰時間移轉車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明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後,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
二、被告陳慰時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