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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8號原 告 林慧玲被 告 陳慰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RHMGSFT10K0000000 )之電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爰以原告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萬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910 元,此與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電池費用請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0,910 元(計算式:10萬元+910 元=10萬0,9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移轉車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