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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9號原 告 王國雄被 告 劉芸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自苗栗縣○○鎮○○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及後段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即43萬3,500 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3,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 請求返還之標的 │ 房屋現值 │權利│訴訟標的價額││號│ │ │範圍│ (新臺幣) │├─┼───────────┼─────────┼──┼──────┤│1 │門牌號碼: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全部│43萬3,500元 ││ │苗栗縣竹南鎮天文里11鄰│房屋稅籍證明書書所│ │ ││ │龍昇街88號 │載為43萬3,500元 │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