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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4號原 告 鄭仲義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原 告 鄭建良被 告 陳秀雲

鄭仁傑鄭淙文鄭慈慧鄭如伶鄭承熙鄭鐥楨鄭淑湛鄭印庫鄭堃煒鄭景文魏金堂魏金慶魏寶琴魏應津陳鄭喜妹陳鄭秀英鄭秀樓陳秀鳳鄭和順鄭孟嬌鄭孟純鄭興隆鄭金米鄭碧霞鄭天賜鄭國禎鄭定財鄭朝仁鄭雅真鄭佳欣鄭秀香鄭美雲鄭文銘鄭泰安 住新竹縣○○市○○○路○○○○號00000 000000)鄭甲宏鄭福星鄭芯沂鄭玲弘鄭鴻森梁游寶琴梁瑞昌梁瑞文梁惠玲梁麗玉吳桂菊梁開雄梁開盛梁開順梁開元尤梁雪霞吳英忠鄭漢騰鄭印堃吳彩惠鄭蒼烈鄭添進鄭嘉正鄭素貞張鄭素珍鄭素月鄭素慎林文助王林寅葉林每邱林月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然原告稱應以舊手抄謄本登記為準,權利人鄭張阿屘為「無租」,權利人鄭臨部分無記載,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1,997 元;另地價如附表二所示為854,529 元,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91,997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附表一: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編│ 苗栗縣○○鎮○○段 │設定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 │地上權權利│ 價額 ││號│ │ (㎡) │(元/ ㎡)│人 │(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 │ │ │ │ │ 15,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 171-9地號土地 │ 99.17 │ 704 │ 鄭張阿屘 │ 104,724 元│├─┼───────────┼──────┼─────┼─────┼────────────────┤│2 │ 171-9地號土地 │壹部設定貳伍│ 704 │ 鄭臨 │ 87,273 元││ │ │坪(約82.644│ │ │ ││ │ │75平方 公尺 │ │ │ │├─┴───────────┴──────┴─────┴─────┼────────────────┤│ 合 計 │ 191,997 元│└────────────────────────────────┴────────────────┘附表二:

┌─┬───────────┬──────┬─────┬────────────────┐│編│苗栗縣○○鄉○○○段 │設定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 價 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入)││號│ │ (㎡) │(元/ ㎡)│ │├─┼───────────┼──────┼─────┼────────────────┤│1 │ 171-9 地號土地 │ 181.81475 │ 4,700 元│ 854,529 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