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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81號原 告 劉映汝

謝其鈞黃善語謝席恩被 告 馮潔芳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465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之存款債權合計為34,085元(原告劉映汝14,884元+原告黃善語19,201元=34,085元),而債權人即被告馮潔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148,5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即為34,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