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被 告 郭妹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潘金宗即王志聰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郭妹塗銷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依前揭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價額為準。查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而供擔保土地之總價額為5,895,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1,200,000 元為準,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扣除前繳3,
200 元,尚應補繳9,6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請求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抵押權 │價額 ││號│ │ │ │設定權利範圍│ │├─┼─────────┼───┼──────┼──────┼──────┤│1 │苗栗縣苗栗市○○段│225㎡ │26,200元/㎡ │1分之1 │5,895,000 元││ │756-237 地號土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