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5號原 告 黃德盛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間消費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提出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