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1號原 告 李麗美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林石獅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請陳報該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及約定租金之數額,或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
二、被繼承人王林石獅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