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0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送達代收人 陳倩如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振綦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ATL-9529號車予聲請人,經本院命請聲請人陳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聲請人僅表明價格「28-32 」,請聲請人表明具體金額為多少元?
二、相對人邱振綦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