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8號原 告 黃俊明
黃淑雯
胡玉美
羅黃雪珍黃雪琴
黃俊偉
黃亦帆黃若帆
黃木宏黃采玉
黃子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張月英
張永祥張週妹王細滿王瑞珍
王瑞珠
王瑞娥
王政雄王瑞美
張黃蘭妹
張嘉惠張嘉琪
張嘉玲
宋張清妹
粘玉芬(林蘭妹之繼承人)
粘惠英(林蘭妹之繼承人)
粘回進(林蘭妹之繼承人)
林逸長
林秝即林佳儀
林運添
林梅蘭
林運福張志明
呂鳳英張愫嫻
張映筑張志賢
楊金妹(張金應之繼承人)
張明雲(張金應之繼承人)
張明星(張金應之繼承人)
楊宜錩(張金應之繼承人)
張雪梅(張金應之繼承人)
李英妹黃李松妹游瑞琴
李玉秋李添勝李秋金
徐鳳南徐文甫徐若涵
李國正
李玉珍
李玉雲李瑞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陳報系爭地上權並無設定契約,亦無約定租金,是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7萬8,
256 元;另地價如附表二所示為115 萬9,400 元,則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27萬8,256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表一: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編號 地號 (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段) 設定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 (元/ ㎡) 價額 (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72地號 407 352元 21萬4,896元 2 672-1地號 120 352元 6萬3,360元 合 計 27萬8,256元 備註:土地謄本無法確認其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故皆暫以土地面積核算。附表二:
編號 地號 (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段) 設定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元/ ㎡)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72地號 407 2,200元 89萬5,400元 2 672-1地號 120 2,200元 26萬4,000元 合 計 115萬9,400元 備註:土地謄本無法確認其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故皆暫以土地面積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