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7號原 告 許銘村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銘德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 ○○○○○○ ○○○○○○ ○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段○○○ ○○○○ ○○○○ ○○○○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被告許銘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