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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7號原 告 許銘村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許銘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22 萬6,390 元;聲明第2 項主張返還已取得出售借名登記土地價金590 萬元及利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準。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212 萬6,390 元(計算式:1,62

2 萬6,390 元+590 萬元=2,212 萬6,3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7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 請求移轉之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請求移轉│ 價 額 ││號│ (苗栗縣○○鄉○○段) │ (元/㎡) │(㎡) │權利範圍│ (新臺幣) │├─┼───────────────┼──────┼────┼────┼────────┤│1 │261 地號土地 │ 15,500元 │7.21 │ │ 11萬1,755元│├─┼───────────────┼──────┼────┤ ├────────┤│2 │261-1 地號土地 │ 15,500元 │81.73 │ │ 126萬6,815元│├─┼───────────────┼──────┼────┤ ├────────┤│3 │261-2 地號土地 │ 15,500元 │160 │ │ 248 萬元│├─┼───────────────┼──────┼────┤ ├────────┤│4 │356 地號土地 │ 11,000元 │227.17 │ 1/1 │ 249萬8,870元│├─┼───────────────┼──────┼────┤ ├────────┤│5 │357 地號土地 │ 11,000元 │159.46 │ │ 175萬4,060元│├─┼───────────────┼──────┼────┤ ├────────┤│6 │358 地號土地 │ 11,000元 │369.08 │ │ 405萬9,880元│├─┼───────────────┼──────┼────┤ ├────────┤│7 │359 地號土地 │ 1,500元 │2,703.34│ │ 405萬5,010元│├─┴───────────────┴──────┴────┴────┼────────┤│ 合 計 │1,622 萬6,390 元│└──────────────────────────────────┴────────┘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