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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5號原 告 賴思偉

張怡筠被 告 徐錦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就被告徐錦堂所有同段505-4 、505-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所設置管線增價額為準。經原告陳報通行系爭土地及設置管線所能增加之價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應各為新臺幣(下同)32,256元(計算式:1,280 元×90平方公尺×4 %×7 =32,256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4,512元(計算式:32,256元+32,256元=64,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6-21